《环境行政处罚措施》第三十七条规定:“环境保护主管局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,可以现场即时采样,监测成果能够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。”
生态环境部办公厅
你局《关于<环境行政处分办法>中规定的即时采样予以清楚的请示》(津环保法报[2018]86号)收悉。经研究,函复如下:
2018年11月5日
对环境行政处罚即时采样问题的复函(环办法规函[2018]1246号)
天津市环境保护局:
2007年2月27日,我部作出《对于环保部分现场检讨中排污监测方法问题的阐明》(原国家环境维护总局布告2007年第16号),规定:“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传染物排放方式、排放限值等是断定排污举动是否超标的技巧依据,在任何时间、任何情况下,排污单位的排污行动均不得违反排放尺度中的有关划定。”
来源:生态环境部
特此函复。
据此,现场即时采样是指现场检查时可能取一个样品进行监测,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断沾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。该样品的采集需按照相关技能标准进行。